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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鄂发[2016]11号)

发布时间:2017/03/01 16:35:12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落实,强化各级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相关领导干部,党的基层组织、基层纪检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是指:党委(党组)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党委(党组)其他班子成员分管范围内的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是指:纪委(纪检组)监督执纪问责的责任。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违规必查、失责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由上级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加强组织领导的责任,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严格,传达学习中央、省委及上级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不及时、不认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无计划、目标要求不明、责任分解不清、沟通协调机制不畅、督促落实不力,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弱化,抓党风廉政建设不敢担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选好用好干部的责任,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在选人用人上发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
  (三)未履行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责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六条意见,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四风”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履行源头防治腐败的责任,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责任不落实,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制度、机制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履行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工作的责任,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六)未履行维护群众利益的责任,对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纠正查处或者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未履行支持和配合巡视工作的责任,对巡视反馈和移交的问题没有及时按要求整改和办理的;
  (八)未把纪律挺在前面,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不严,放松对党员干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抓苗头问题不到位,或者发现问题没有及时提醒、制止,对问题严重的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
  (二)未履行加强研究部署的责任,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履行准确把握廉政状况的责任,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廉政状况不了解、要求不严、监管不力,本级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未履行支持纪委(纪检组)工作的责任,对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支持不力,没有及时解决纪检监察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五)未履行重视廉政教育的责任,年度内不组织开展廉政教育活动和廉政文化建设,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履行带头开展检查考核的责任,未带队检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抓考核奖惩不严格,或者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的;
  (七)未履行做廉洁从政表率的责任,未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六条意见以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问题,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监督和管理不力以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范围内的领导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分管范围内相关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
  (二)未履行主动研究部署的责任,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没有做到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研究、同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履行支持纪律审查的责任,对分管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及时查办,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四)未履行加强督促整改的责任,不严格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不制定防控措施和办法,分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未履行检查考核的责任,对分管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不了解,不参与对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履行严格廉洁自律的责任,未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省委六条意见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问题,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监督和管理不力以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分管范围内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协助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的责任,在协助党委(党组)抓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方面工作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严重的;
  (二)未履行维护党纪的责任,不严格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执纪不严、违纪不究、问责不力,对上级纪委(纪检组)批转交办的工作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履行推进作风建设的责任,对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问责不力以致“四风”问题突出的;
  (四)未以纪律为尺子衡量党员干部的行为,按“四种形态”开展监督执纪不到位,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没有及时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履行纪律审查的责任,对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查处不力,不坚持依纪依法安全审查以致发生审查安全事故的;
  (六)未履行强化党内监督的责任,对党内监督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情况监督不力,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制度、机制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监督执纪问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未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对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或者不正之风突出问题长期存在、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既要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又要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一案双查”、倒查追责:
  (一)在党委(党组)管辖范围内发生腐败串案窝案,多名领导干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案件的;
  (三)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在推荐选拔任用干部方面,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存在用人失察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党组织年度内有2名以上领导班子成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年度内发生3起以上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六)其他应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分别追究。
  (一)党委主体责任追究。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党委(党组)其他班子成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需要承担责任。
  (二)纪委监督责任追究。纪委(纪检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监督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需要承担责任。
  (三)集体责任追究。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造成工作失误或者集体违纪的,追究领导班子的集体领导责任。
  (四)个人责任追究。因领导干部个人原因,造成工作失误或者违纪违法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其中,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或者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分别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后,能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二)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能主动、及时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挽回影响的;
  (三)发现问题后,及时作出检查,并汲取教训,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后推卸、转嫁责任,不采取措施补救,致使后果扩大的;
  (二)对违纪违法问题知情不举、压案不报,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掩盖、袒护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有干扰、妨碍、弄虚作假、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于分管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领导干部主动发现、主动报告并坚决查处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对调入地方(部门、系统、单位)之前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当积极支持查处,不积极支持查处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职务变动或者退休而免予追究。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对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责任追究,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按照提出建议、启动调查、实施追究的程序处理。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 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向同级党委(党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条  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复查并作出结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当载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下级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各级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责任方式不当,或者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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